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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RANTO(印尼籍,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只,總毛重計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與八德一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計6.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計6.4公克)扣案可佐。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02號鑑驗書各1份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卷第20至22、24、31、33至38、79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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