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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7、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806號卷第121、124、130頁,毒偵字第137號卷第83、94頁,毒偵字第684號卷第50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又用以包覆、收納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罐子,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6公克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5公克 3 海洛因1罐(含罐子1個) 毛重19.8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44公克 5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1.45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毛重0.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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