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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毛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肆顆、吸管參支、勺子貳支及磅秤壹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扣得被告范文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86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玻璃球4顆、吸管3支、勺子2支及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23公克)、玻璃球4顆、吸管3支、勺子2支及磅秤1台扣案可佐。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范文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1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81頁),是扣案之晶體3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4顆、吸管3支、勺子2支及磅秤1台,均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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