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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妤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妤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各別毛重及鑑驗報告單,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個) 鑑驗結果:扣案物重量分別為毛重0.38公克、0.3公克、0.56公克、1.04公克、0.36公克、0.37公克、0.27公克、0.37公克、0.4公克、0.38公克。
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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