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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4.87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國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4.8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9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卷第10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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