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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2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毛重拾捌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6樓之1之居所,遭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含有微量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8.5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7日釋放,是其於上揭時、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於113年1月24日簽結本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18.5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42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影像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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