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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明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13公克),屬違禁物;
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9日釋放,是其於上揭時、地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於112年11月8日簽結本案等情,有上開簽呈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0至71頁),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餘淨重0.001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527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一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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