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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鋒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001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鋒璋(下稱被告)為警於民國111年5月10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320巷口前處,查扣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0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1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2月22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2月19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02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1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227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卷第30、6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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