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44,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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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1.8546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真真(下稱被告)涉犯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8546公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聲請書誤載為海洛因),屬違禁物;

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且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3月11日中女戒衛字第113120003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法務部○○○○○○○○○○通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㈡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854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200278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5、6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6、46頁),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屬因法律上之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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