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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文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將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併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卷第123至同頁反面)。
又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晶體3包(苗檢112年度安保字第253號),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479號鑑驗書、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卷,下稱第831號毒偵卷,第125至127頁),屬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第831號毒偵卷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338公克 驗餘淨重0.330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3858公克 驗餘淨重0.38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0.6010公克 驗餘淨重0.598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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