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4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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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志



錢木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志、錢木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0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5648公克,驗餘淨重1.8754公克),經鑑驗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鑑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案件犯罪嫌疑不足,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第10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902號、第10938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為2.5648公克,驗餘淨重為1.8754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0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偵1090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0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偵1090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與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

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附表編號1),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2.5648公克,驗餘淨重1.8754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2.56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7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微量海洛因(Heroin)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0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90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2組 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09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0902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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