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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鄧孟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3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59、67至69頁),足認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前開毒偵2489卷第29頁、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前開毒偵2489卷第59、71頁),故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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