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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60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總重1.75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總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總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160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總重1.75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04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7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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