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7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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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陸參肆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共0.0634公克,另1包毛重0.27公克),經鑑定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68號鑑驗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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