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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佐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1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49號),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77號鑑驗書、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卷第147頁;偵卷第4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扣案物 | 數量 | 重量 |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 1包 (含包裝袋) | 驗前淨重0.4420公克 驗餘淨重0.438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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