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禁沒,9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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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倫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載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驗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單刃開鋒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2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15059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即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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