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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76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毛重參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玖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前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76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9.48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且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並不因被告死亡而受影響。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第76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而上開案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3.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9.48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對象片黏貼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35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50號鑑定書片等件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因上開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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