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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敬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敬勳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期滿,扣案之IPHONE手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月31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扣案的IPHONE手機為我所有,我用該手機以LINE訊息收牌等語(見偵卷第29、6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案經營賭博總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5萬元(依被告所述為準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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