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聲沒,18,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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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茹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茹涵(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4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王盟芳(下稱被害人)所有,懸掛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掛勾上之墨綠色安全帽1頂及停車證1張(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停車證未發還,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而被告於事後並未返還停車證予被害人,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上開停車證1張屬被告於該案中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93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及停車證1張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安全帽1頂經被害人自行取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至停車證1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印象中停車證1張放在包包裡,但後來找不到,應該是不見了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本應諭知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上開停車證1張經濟上之價值低微,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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