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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起至111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止,在其苗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簽賭站。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開號碼者,則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經營賭博牟利。
嗣警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林素貞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被告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2年度緩字第173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36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接受下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卷第2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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