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聲沒,2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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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賢





劉羽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賢、劉羽倫明知「新型冠狀病毒唾液抗原快篩試劑」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醫療器材,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李品賢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以每組新臺幣(下同)115元(含運費)向鄧育承(另由警偵辦中)購入中國大陸製造之「新型冠狀病毒唾液抗原快篩試劑」共800組,並於同年5月27日,轉售其中200組予劉羽倫。

(二)劉羽倫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7日,分別向何嘉玲(另由警偵辦中)、巫思諺(另由警偵辦中)、李品賢購入中國大陸製造之「新型冠狀病毒唾液抗原快篩試劑」共1520組,並使用Instagram帳號「6_yurn」刊登販售上開快篩試劑之訊息,以每組170元至200元之單價販售上開快篩試劑,供不特定人購買。

嗣經警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5月27日15時50分許,在劉羽倫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快篩試劑840組(含警方購得之20組),並當場查獲劉羽倫及交貨200組快篩試劑予劉羽倫之李品賢。

有關犯罪所得部分:(一)被告李品賢於111年5月28日警詢中稱係以每組115元,共2萬3千元價額交付劉羽倫,沒有獲利,另於111年8月24日偵訊中稱賣快篩的營業額約是2萬3千元左右。

(二)被告劉羽倫於111年5月28日警詢稱營業額約8萬1,400元,獲利約3萬800元,另於111年5月28日偵訊中稱已獲利約3萬元。

被告等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為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屆滿,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

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品賢、劉羽倫(下稱被告2人)所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之營業額即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李品賢於偵訊中、被告劉羽倫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一第30頁,111年度偵字第5198號卷二第163、164頁),且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

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

是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快篩試劑,雖係被告劉羽倫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然係經被告李品賢以EZWAY自國外輸入,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犯罪所得2萬3,000元 李品賢 2 犯罪所得8萬1,400元 劉羽倫 3 快篩試劑840組(含警方購得之20組) 劉羽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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