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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6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瑋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把手機殼黏在洗手台下面,再把我所有的黑色ASUS手機裝在手機殼上偷拍公司同事;
我所有的OPPO手機內也有女生裙底照片,是我在公司拍同事的;
因為被害人電腦壞掉需要重灌,請我幫他維修,我剛好看到被害人生活照,才把被害人照片傳到我工作用的雲端,我先把被害人電腦中的照片複製下來,用被害人電腦登入我工作雲端資料夾,因為我辦公室電腦有連結到雲端,所以有備份到被害人的照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12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ASUS行動電話1支 2 OPPO行動電話1支 3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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