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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藥鏟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已觀察勒戒完畢,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及殘渣袋2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聲請書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①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停放於苗栗縣○○鎮○○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12年1月7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書、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2只,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則上開殘渣袋2只既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並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因上開扣案物品本屬「絕對義務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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