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單聲沒,2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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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6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玉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自承販賣一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2號為不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販賣一門號SIM卡可獲得300元等語(見偵12554卷第31頁、偵652卷第13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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