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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囿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囿程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案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1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9291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55頁)。
又該案扣得iPhone XS Max型號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承稱在卷(見偵卷第9、28頁反面),並有賭博網站頁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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