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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並漏引上開規定,惟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不受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16頁、第91頁反面),並與同案被告彭立松、另案被告少年鄧○豪、陳○棋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7、33至34、90至92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至46、48、68、78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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