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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昌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宋泳震、邱丞佑及少年洪○○共同涉犯毀損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苗栗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少連偵26卷第17至1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6卷第23至27、136頁),則上開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而本案係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上開物品,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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