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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兹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兹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13年1月2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其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暨帳本內頁翻拍畫面、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贓款字第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帳本1本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現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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