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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愛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組、牌尺肆條、方位骰壹顆、帳冊壹本、彩報壹本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036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麻將1組、牌尺4條、方位骰1顆、帳冊1本、彩報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物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係證人即賭客陳月仔所有,此據證人胡芳、陳月仔、陳美華、任翠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偵10362卷第11、14、17、20頁),尚非被告所有,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㈡所扣得之物,此部分因緩起訴處分認被告僅涉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未涉及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之犯行(見111偵10362卷第92頁背面),則此部分縱認係賭資,亦無從援引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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