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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標題二第4列之「,」應予刪除、第6列「瀝清」應更正為「瀝青」)。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邱宏俊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偵查結果,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3號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供陳其跟車主約定之工資為一趟新臺幣(下同)1800元,5月3日只有記得來這邊而已只跑一趟等語(108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73頁),是被告本案取得之工資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逕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贅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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