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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惠君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嗣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訛。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LOUIS VUITTON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種類 數量 正商標註冊/審定號 1 固喜歡固喜公司 紙盒 20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紙袋 12件 3 皮夾 4件 4 包 1件 5 皮帶 16件 6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紙盒 34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皮帶 15件 8 包 8件 9 埃爾梅斯國際 紙盒 7件 00000000號 10 皮帶 6件 11 項鍊 1件 1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紙盒 6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3 紙袋 1件 14 皮帶 1件 15 包 10件 16 鑰匙圈 1件(警方採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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