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雖已來台數十年,惟生
-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 三、經查:
- ㈠、本案被告LADTAAPHISIT(中文名:阿比,下稱阿比)為
-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 ㈢、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被告
- ㈣、此外,辯護人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目前對於主觀上是否有殺
- ㈤、又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
-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由
-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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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名:阿比)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雖已來台數十年,惟生活環境均以泰文為主要溝通方式,對中文或國語所知極其有限,欠缺完整陳述及溝通能力,必須經由通譯負責翻譯成中文,進行雙向翻譯,一來一往之間,造成審理延宕與耗費,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又被告就是否涉犯殺人罪嫌尚有爭議,此部分涉及專業法律及醫療知識,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在短時間內理解或接受大量且專業的法律及醫療資訊,並為適當且正確的判斷,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
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LADTA APHISIT(中文名:阿比,下稱阿比)為泰國籍人士,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行,依檢察官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意見記載,包含被告及證人的筆錄、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解剖筆錄、解剖報告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資料、法務部○○○○○○○○函附資料等,以上均須由通譯翻譯為泰文予被告知悉,再經通譯將被告意見翻譯成中文予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雙方在法庭上之法庭作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
惟若案件所涉及之醫療、法律專業用語甚多,且須經由通譯將被告對於所提示卷證及證人之證詞等所表示之意見,由泰語翻譯為中文,再將被告所述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法官、辯護人、檢察官、國民法官知悉;
將檢、辯雙方詰問、職業法官及國民法官詢問之問題透過通譯由中文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再將被告所述之意見由泰語翻譯成中文,讓職業法官、國民法官、辯護人、檢察官知悉;
況本件尚需將被害人病歷資料、解剖報告等資料透過通譯將之翻譯為泰語告知被告、及就專業鑑定結果訊問被告之必要,顯見本案訴訟程序全程十分仰賴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則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恐非短暫,且雙向翻譯之過程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
另考量通譯人員未曾經過模擬國民法庭之訓練,對於國民法庭審理程序進行能否精準掌握,實有待商榷,以上情節均存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之虞,恐導致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的決定。
㈢、依上述說明,本案依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被告、辯護人之辯護策略,恐有調查證據時,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而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因認本案應已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㈣、此外,辯護人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目前對於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尚有爭執,故本案究係「故意殺人」、「傷害致死」、「防衛過當」等,均可能為檢辯雙方爭執重點等語,基此,本件除用語艱澀之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以上除需通譯人員雙向翻譯外,亦涉及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似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㈤、又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其立法說明略以:「二、‧‧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原則可由檢察官事先聽取後,代為向法院陳述,惟如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表達意見之必要者,例如需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完整陳述,始能表達其意思,或檢察官意見與被害人未盡一致,仍得徵詢其意見,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權益」。
檢察官表示:目前被害人家屬只能透過仲介公司人員聯繫,表示並無委任代理人,至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而本件被害人家屬遠在泰國,透過仲介表示:「被害人太太沒有要來臺灣,也未委任代理人出庭,其經濟困難,相信臺灣司法,由臺灣的法律公平審判即可,沒有特別意見。」
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因認本件以通常程序審理較符合被害人家屬之利益,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本件辯護人、被告均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及由被害人家屬委由仲介轉達之意見後,審酌本案之交互詰問、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均倚賴通譯雙向翻譯,通譯人員未曾參與過國民參審模擬法庭之訓練,恐使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涉及法律及醫療之專業知識,致使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恐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有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卉聆
法官 陳雅菡
法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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