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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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本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本欽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3罪)、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該條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3罪)、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12月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其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載運廢棄物傾倒,因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後案則係明知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其仍違反保護令之戒命而分別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前案係對國土環境之破壞、後案則係對國家為保護被害人所核發命令之違反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前後2案犯罪型態、原因、處罰目的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兩者間顯無再犯原因之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聲請人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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