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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1年5月3日確定。
嗣因受刑人至113年1月14日僅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能遵期履行,一再遲延,致告訴人林○燁之權益受損,違反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3日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於111年1月14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3日、113年1月14日各匯款5千元;
111年5月15日、同月21日各匯款3千元、2千元,合計共付4萬元等節,有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手寫資料及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資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自始僅按時履行7期(即111年1月至7月),此後長達1年半未履行緩刑負擔,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通知及經告訴人之母催促後,始於113年1月14日履行第8期,遑論其中1萬5千元為其所稱老闆娘之帳戶所匯款(見執緩卷第85頁),且經與告訴人之母確認受刑人此後未再給付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倘若被告確實按月支付,應於112年4月已全數履行完畢,竟於多次寬限後仍有緩刑負擔之半數尚未履行,且於113年4月10日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19頁),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再參以受刑人僅於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經留置在苗栗少年觀護所,此外無其他因案在監、在押或經通緝一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之可能,復無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之情形,然迄未履行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即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少偵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 甲○○及許振逢應連帶給付林○燁及林雅惠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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