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16,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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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凌君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苗簡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辛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凌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凌君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按期向被害人吳承翰支付賠償金共計新臺幣7萬元,且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

惟因受刑人迄今僅給付1萬6,000元,未完全履行賠償條件,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電詢後表示己身無資力賠償被害人等情,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苗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7萬元,給付方法為:㈠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該判決業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僅於110年3月9日、110年4月9日、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25日分別向被害人給付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並迄今未再給付等情,有苗栗地檢署與受刑人及被害人聯繫之辦案紀錄表、被害人存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書狀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依上開條件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自110年6月25日後即未依照條件賠償被害人,並於苗栗地檢署詢問時,先表示會於113年1月底前賠償被害人,復稱我要繳納貸款及照顧家人,確定沒有錢賠償被害人等語,可知受刑人當屬長期消極逃避和解條件之履行,已難認受刑人具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

況受刑人係於評估自身資力下,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本當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詎其卻於被害人一再寬限分期履行期限下,仍未完整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應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另參酌本院以電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因為沒有錢賠償被害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案可認已予受刑人充分之程序保障。

故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之比例,受刑人之態度等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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