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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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紹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紹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紹欽(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方福助(下稱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即餘款總金額2萬1000元,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3日以現金給付2000元,最後1期為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前揭判決業於111年6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6月6日至113年6月5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主文所載,向被害人支付2萬1000元賠償金,於112年1月31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地檢署,復經112年12月25日受刑人到案時,檢察官詢問受刑人賠償情況,受刑人稱:「我有跟被害人協商賠償2萬1000元,但是我目前只賠償4000元,因為我目前是失業狀態,等我找到工作,我再還給他。」

、「我們雙方有互留聯繫方式,但是被害人都一直沒有打給我,且我有請被害人每期都要打電話給我,被害人也知道我的聯絡方式」、「被害人有跟我達成協議,他要聯繫我,但他一直沒聯繫我,所以我也沒聯繫他」,有新北地檢署111年6月17日新北檢增定111執緩455字第1119063963號函、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

受刑人僅於111年4月13日給付4000元後即未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雙方簽名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無力支付等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受刑人仍向本院表示其無資力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如果撤銷緩刑也只能服從,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受刑人明知應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附表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拒不履行,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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