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28日止。
該受刑人已經合法傳喚通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為求慎重保障個案之權益,亦有以公示送達,且囑託警員前往告知其家屬,告知受刑人應向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其緩刑,惟受刑人仍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顯有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緩刑所附負擔,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又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另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
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
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受刑人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112年5月29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該判決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命其應於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112年12月27日上午9時45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以受刑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所地「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為送達處所,分別於112年6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而依法送達;
聲請人亦因受刑人於111年10月18日出境(112年10月24日入境),而依公示送達程序命其應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將執行傳票送達;
聲請人復命司法警察前往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查訪,受刑人之表弟及祖母均表示不清楚受刑人目前之居住地,不知道受刑人之連絡電話,不清楚受刑人從事何工作等語,司法警察則告以受刑人之表弟及祖母,請聯繫受刑人,告知若未於112年8月16日前至苗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告、執行傳票、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12年6月21日苑鎮行字第1120029774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訪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核發執行傳票,並據此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明知其有支付公庫款項、接受法治教育之義務,及應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然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宣示之緩刑條件履行支付公庫款項及接受法治教育之義務,足見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甚明;
又受刑人亦未依通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而規避保護管束之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前之111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日均有出境之紀錄(參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出境之日數均長達30日以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不僅未遵期報到,亦未說明有何未能履行之正當事由,而其現已出境(113年3月1日出境),顯有逃匿拒絕履行之情事,核屬故意不履行前開緩刑負擔,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意旨雖另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惟查,聲請人並無就受刑人有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行為提出足以認定上情之具體依據,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經屢次合法傳喚仍未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即遽認受刑人有何於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狀,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逕行更正適用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