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2,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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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昀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昀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昀霖(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係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7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可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6月15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即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惟受刑人於應報到之112年9月5日未如期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2年10月3日報到,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發函告誡,仍未於應報到之112年11月7日報到等情,有112年6月15日報到筆錄、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辦理附條件緩刑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察輔導紀要、各次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㈣受刑人多次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保護管束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確屬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後案,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雖屬不同之犯罪型態,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理當謹慎自制,卻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徵受刑人並未因前案所獲緩刑寬典而生警惕之心態,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原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合法傳喚卻未能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的情形,並參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次違反法規範的情節,認受刑人原受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且聲請人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苗栗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苗檢熙庚112執聲762字第11290351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而情節重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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