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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錦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0年9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4年9月5日止,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止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台上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3年2月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錦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110年9月6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另犯共同詐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3月15日向本院為之,有本院收文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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