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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怡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號、111年度執緩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怡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怡宣(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0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丁珏絜(下稱被害人)63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2期金額,經電詢被害人,表示要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四(本院110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6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1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4日至113年2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至本案尚有另一位被害人莊庭伊部分,並未在聲請意旨範圍內,先予敘明)。
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辦案紀錄表記載:經電話詢問被害人表示:被告好像支付2期金額等語,而本院通知被告到庭則稱:其已繳付5期,其餘金額因生病沒有工作,無法償還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應堪認定,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因生病才無法償還,該賠的部分會賠,其還在努力找工作,會努力還等語,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無已償還金額之任何單據;
又自111年2月14日緩刑開始迄今,已將近2年即將屆滿,聲請人期間曾數度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儘速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有苗檢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0日等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苗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1號、111年度執沒字第251號卷),在長達24期的時間,受刑人依其所述至多僅支付5期金額,卻未再支付;
參以本件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為63萬元,縱依受刑人所述已賠償5期金額為5萬元,仍不到總金額的1/10,與總金額相差甚鉅,而受刑人於本院自承目前仍無法償還等語,可見受刑人於調解時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之金額與給付期限,與其嗣後實際履行情形,有相當顯著之落差。
㈣、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既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彌補被害人損失,請求安排調解,受刑人嗣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衡情其對於自身之經濟條件、償債能力、家庭負擔等狀況應知之甚詳,既已選擇與被害人調解,堪認已妥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詎事後並未依約還款,難認其有積極面對還款之責,顯無繼續履行緩刑所定條件之意,足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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