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撤緩,3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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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政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

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因實施另案酒駕犯行,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月22日判決確定;

又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19日,再因實施另案酒駕犯行,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113年3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並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於11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止。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21日、同年11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分別再犯酒駕案件(下合稱後案),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12號、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分別於113年1月22日、同年3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

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罪名類型及罪質雖不相同,然受刑人後案所為之兩次酒駕犯行時點相隔非久,且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均未滿1年,顯見其甫經前案刑事追訴、判刑及緩刑宣告之寬典,卻仍不知檢束其行為,反而於短時間內故意更為兩次犯罪,未珍惜受緩刑宣告之機會以改過自新,亦未因受前案宣告之緩刑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觀念均屬薄弱,尚非僅係偶發犯罪,主觀上所展現之反社會性尚屬非微,而足認前案原為促使被告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核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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