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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皓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皓翔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
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11日,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里26鄰環市路0段000巷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經核係在後案判決確定(113年6月11日)後6月以內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苗檢熙113執聲459字第11300203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說明,屬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件聲請人,既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等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本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則其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前案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2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日止。
詎其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11日,因另犯後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後於113年6月11日判決確定等各節,有前、後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因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即堪認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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