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1年11月7日前向告訴人吳海寧支付賠償30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6日止。惟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遵期給付賠償,僅支付約6萬元即未再給付,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未改過遷善,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居住在苗栗縣苗栗市,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程序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成立內容(於111年11月7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6日止乙節,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而於111年11月7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迄今僅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給付所示款項(共計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卷附辦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55至56頁),並有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31至45頁),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㈡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因經濟不佳、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係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之調解內容,受刑人既同意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遵期履行,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應信賴受刑人將遵期履行,方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倘若受刑人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以獲得緩刑之恩典,卻在法院為宣告緩刑後,又恣意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實有違公平正義。而受刑人未依約於111年11月7日前一次給付30萬元,至112年3月亦未給付任何賠償,嗣後僅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止間,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陸續給付共計7萬元,可見受刑人承諾告訴人之給付金額(30萬元)、方式(一次給付)及期限(111年11月7日前),與嗣後實際履行情形有極為顯著之落差。再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談調解時,伊總資產沒超過30萬元,以為家人會願意借;想說緩刑會被撤銷,113年2月20日後就沒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55至56頁),顯見其當時在明知自身無力負擔,亦未確認是否能借到足額之情形下,即事先輕率同意調解條件,企圖展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以爭取獲得輕判及緩刑,然於法院為宣告緩刑後,便率爾不依約履行,自難認受刑人係真心接受調解內容即緩刑所定負擔,足見其無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且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準此,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且無從預期得藉原宣告之緩刑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改過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給付日期 | 給付金額 (新臺幣) |
112年4月10日 | 2萬元 |
112年7月10日 | 1萬元 |
112年8月10日 | 1萬元 |
112年9月20日 | 5千元 |
112年11月11日 | 1萬元 |
112年12月19日 | 5千元 |
113年1月24日 | 5千元 |
113年2月20日 | 5千元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