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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何仁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承在案,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 告 何仁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上9時52分至57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德路台13甲線橋下,竊取曾振乾所有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由不知情之何再根所承租、交由何仁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駕駛離
去。
二、案經曾振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再根、證人即告訴人曾振乾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車牌2面,固未扣案,然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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