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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 二、甲○○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甲○○知悉上開乙○○搬運上張車之財物為贓物後,於駕張車與乙○
- 三、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
- 二、被告甲○○雖爭執被告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
-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寄藏贓物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
- 三、沒收部分:
-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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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泉松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張車)搭載甲○○,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見丙○○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丁○○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B車)共2台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駕張車在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貞豪門市停放張車後,讓不知情之甲○○自行下車購物,其再單獨步行返回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先徒手將A車下方洩壓閥轉開進入車內後,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卡拉OK主機1台、音響主機1台、無線電1組(含主機及發話器)、導航1台及電鑽1台、垃圾桶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得手。
㈡於上開㈠竊盜得手後,再前往B車,徒手將B車下方洩壓閥轉開進入車內後,持前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車內無線電機1組、電源供應機1組(價值共約2萬1500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24日0時48許,再聯絡不知情之甲○○駕駛張車來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接其,由乙○○搬運上開㈠、㈡竊得之財物上車後,於車上告知甲○○上開財物係竊得之物。
二、甲○○知悉上開乙○○搬運上張車之財物為贓物後,於駕張車與乙○○一同返回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之住處後,於112年5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同意乙○○將上開財物寄藏於其住處,乙○○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駕車至甲○○住處取走上開竊得之財物。嗣丙○○、丁○○陸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住處搜索,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雖爭執被告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惟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甲○○並未指出及釋明被告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被告乙○○到庭作證,使被告甲○○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83、12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辯稱:乙○○只有放一個垃圾桶,裡面有垃圾及幾條電線,我不知道桶子是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7、228頁、本院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3至97、99至103頁),以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9至76、237頁),並有A車、B車相片(偵卷第131至145頁)、路口及7-11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7至199頁)、張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01頁)、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05頁)、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至127頁)在卷可查,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回到我住處後,乙○○把車上提桶跟1條布包著的東西拿下車,我就發現是1台音響跟1組無線電、1個電源供應器,乙○○說他先放在我這邊,因為他欠我約4000元,乙○○就說隔天會拿現金給我再把東西拿走,我就回乙○○說好,乙○○是在112年5月24日那天傍晚約17時左右,他開車過來找我把東西載走時有拿現金4000元還給我等語(偵卷第72至73、81頁);於偵訊時供陳:我當時有看到乙○○手上有拿一個提桶和一個用布包著的東西,我打開來看,看到是無線電和電源供應器、音響,桶子裡還有一些東西,乙○○就說他去做壞事,後來是回我家時,乙○○說他要用車,要把東西先放我那邊,他隔天有錢時再把錢給我,我跟乙○○說不管他有沒有錢給我,隔天下班時就是要把東西拿走,後來隔天乙○○有把欠我的4000元給我,他也把東西拿走了等語(偵卷第236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寄藏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在警詢跟偵訊的過程中沒有受到檢察官或警察的不正訊問,當時在警詢跟偵訊所說的話都是我自己想要這麼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徵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確係其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被告乙○○於偵訊證述:我叫甲○○來載我時,他問我去哪裡,我有跟甲○○說我去做壞事,去拔人家的音響主機,後來我拜託他讓我把東西先放他那裡,因為我車上沒有地方可以放,我怕被我家人看到,而且我又欠甲○○4000元,所以就先把那些贓物當成抵押品放他那裡,我跟他說我隔天就會把錢還他,他就答應了,我開車把贓物先載回他家,幫他卸貨放在他家,隔天我領了4000元,就跟甲○○贖回這些贓物等語相符(偵卷第229頁),足徵被告甲○○確有本案寄藏贓物犯行。
㈢雖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改口否認寄藏贓物犯行,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前稱:我打電話給乙○○,後來下午他就回來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8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不知道乙○○什麼時候來把東西載走等語(本院卷第80頁),被告甲○○前稱被告乙○○係112年5月24日下午即將寄放之物品拿走,後又稱不知被告乙○○係何時將寄放之物品拿走,前後供述已有不一。
㈣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陳:我只有留一個水桶、我車上的一些垃圾,還有一些接音響的線給甲○○等語(本院卷第108頁),除與被告乙○○於偵訊證述將竊得之物留在被告甲○○住處之證述內容不符外,若被告乙○○係留下毫無價值可丟棄之物,為何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還打電話給被告乙○○,被告乙○○並有至其住處取回物品,顯見被告乙○○留在被告甲○○處之物品,應非價值低微、可丟棄之物才是。
㈤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改口時供陳:乙○○隔天將4000元以無摺存款給我,因為我要上班,乙○○之後沒有再來找我(本院卷第130、13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係將4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返還予甲○○後去把東西拿走(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陳:被告乙○○係先將物品載走後,另外約我在外面碰面還錢時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8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被告乙○○係返還現金4000元而非以無摺存款方式返還,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係以給付現金或係以無摺存款方式返還該4000元借款,前後供述內容不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無摺存款4000元至被告甲○○帳戶。加以被告乙○○始終證陳有至被告甲○○住處將留在被告甲○○住處之物品取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被告乙○○有至其住處取走所留之物,顯見被告乙○○確有至被告甲○○住處取走所留之物,非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被告乙○○之後即沒再去找被告甲○○。顯見被告乙○○留在被告甲○○住處之物品,應係其本案竊盜之財物,方會特地前去被告甲○○住處拿取。綜上,被告甲○○於本院改口否認之供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僅留水桶、垃圾,還有接音響的線給被告甲○○之證述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寄藏贓物罪。被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甲○○予以寄藏贓物,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製麵廠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遊覽車、交通車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被告乙○○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丙○○、丁○○所受損失,惟被告甲○○寄藏贓物之期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乙○○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乙○○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乙○○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乙○○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竊得之卡拉OK主機1台、音響主機1台、無線電1組(含主機及發話器)、導航1台及電鑽1台、垃圾桶1個、車內無線電機1組、電源供應機1組,被告乙○○均已自被告甲○○住處取回,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陳:不知道失竊之贓物目前在何處等語(偵卷第74頁),堪認犯罪所得均為被告乙○○所取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1 |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主機壹台、音響主機壹台、無線電壹組(含主機及發話器)、導航壹台及電鑽壹台、垃圾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 |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內無線電機壹組、電源供應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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