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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碧蓮
周雅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碧蓮與被告周雅雲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路旁,又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周雅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被告許碧蓮臉部,被告許碧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告周雅雲互相拉扯毆打,被告許碧蓮將被告周雅雲拉扯倒地,雙方持續在地上互相拉扯,被告許碧蓮因此受有臉部、右膝、前胸、左腰、右手、右手肘多處抓傷之傷害;
被告周雅雲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雙側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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