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4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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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紘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苗栗市」補充為「苗栗縣苗栗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紘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1年5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號
被 告 徐紘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紘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1時許,在其苗栗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1日13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紘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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