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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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被告黃暢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為民國110年12月2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9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已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主張,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合意內容亦未論及是否構成累犯,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黃暢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暢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嗣於112年9月2日21時15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黃暢生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暢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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