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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麗姈
選任辯護人 林郁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表示和解誠意,加上被告家境不好,有視障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要照顧之情事,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罰金刑,依本案犯罪情況,無此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情事,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莊○嫣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居家保母、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需扶養視障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保母,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受甲○○之委託,照顧甲○○之女莊○嫣(民國000年0月生)。
嗣乙○○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之照顧莊○嫣期間內,在前述苗栗縣○○市○○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本應注意不能獨留6歲以下幼童獨處,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環境安全或有其他適當之人可代為照顧莊○嫣,而僅留4名6歲以下幼童及1名6歲以上幼童與莊○嫣在住處,逕自下樓接收其餘托育小孩上樓,造成莊○嫣無人看顧,遭7歲幼童齊○凱毆打,因而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齊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監視器記憶卡1張。
5 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莊○嫣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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