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易,154,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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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棋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棋為告訴人陳進良之兄,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其與陳進良共有之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並未因出租而取得營業所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將本案房屋於上述年間虛偽申報為「租賃」類別,致不知情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承辦人員在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本案房屋為租賃類別之不實事項登錄於電腦檔案中,並課以營業用稅,致陳進良上述年度遭課徵租賃所得,足生損害於陳進良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陳進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③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

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0年至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所有人為我父親陳登貴,我從71年開始在本案房屋1樓經營立吉紙器廠,我父親及陳進良會幫忙,後來陳進良於76年間自己出去開公司,我父親有跟他簽署協議,本案房屋要給我經營立吉紙器廠使用,我父親有口頭跟陳進良說,本案房屋1樓立吉紙器廠營業空間,一直到沒有營業之後才會給陳進良,陳進良當時有同意,我從102年4月13日以後就把本案房屋1樓的一半還給陳進良,我只有使用另一半,但我沒有跟國稅局申辦,101年以後的房屋稅都是我先繳,我再跟陳進良收錢,因為我有用1樓的營業處所,我有付比較多錢。

我沒有把本案房屋1樓出租給陳進良,是我的會計師告訴我要繼續這樣申報的,但我有跟陳進良說多出來的房屋稅、所得稅會幫他付等語。

經查:㈠立吉紙器廠於67年9月9日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自72年10月20日申請變更所在地為本案房屋地址(實際從事營業範圍僅有1樓),被告及陳進良之父陳登貴亦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見本院卷第57、59頁)予被告使用,嗣陳登貴於99年2月19日(同年月24日申登除戶)死亡後,本案房屋所有權即由被告、陳進良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並於99年7月13日辦理分割登記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商工字第1130074957號函暨67年9月11日、72年10月22日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陳登貴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6、114、124、126頁;

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立吉紙器廠自72年間起即在本案房屋1樓營業,被告之父亦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

又被告之父與被告、陳進良於76年3月20日協議,由被告取得立吉紙器廠之相關機械、零星物件及在庫品,亦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89至93頁),則被告依其父生前之意及與陳進良之共同協議,認為陳進良應係同意將本案房屋1樓所有部分,並與其父生前之處理相同,因申請書之「租用固定資產」、「月租押金」欄位分別記載「自有」、「父親所有」,而誤解縱使陳進良無償提供本案房屋1樓所有部分予被告經營立吉紙器廠使用,仍屬「出租」而為相關申報,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可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相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備詢,如有拒絕調查、提示或備詢之情事,得處以罰鍰。

從而,有關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100年至104年間,將本案房屋虛偽申報為「租賃」類別,稅務機關對此應有調查權,而須為實質審查,據以判斷真實與否始為一定登記,此觀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以113年5月15日苗稅竹字第1139001987號函覆略以:經稅捐稽徵機關認有調查必要之案件,該指定人員其查調方法及被查調者權利保護,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至12條規定辦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

如有拒絕調查之情事,則可依同法第46條規定處以罰鍰之旨(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告縱有虛報本案房屋為「租賃」類別,然因稅捐機關得依法行使調查權,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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